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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移民】美国eb-5移民新议案解读之资金来源-附相关原文翻译

在新议案中具有直接操作意义的应该就是对资金来源相关要求的改变。这些变化一些是新规,而另一些则是移民局审案政策在实际中已有的变化,因为争议颇多,则寻求直接以新议案的方式将其规定下来。

美国移民

让我们先来看看议案内容(后附解读):

“(L) 资金来源。——

“(i)总述。——外国企业家应证明(A)项中要求的资本和用于支付行政管理成本及与外国投资相关费用的任何资金均是通过合法手段从合法来源获得的。

“(ii) 所需信息。——根据实际情况,国土安全部部长应要求外国企业家在本款规定的申请中包含——

“(I) 企业和纳税记录,包括——

“(aa) 外国企业注册记录;

“(bb) 7年之内,由外国企业家或者以外国企业家的名义,而向美国境内外的任何税务机构提交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或曾经在任何国家或其行政区域内提交本项所述之纳税申报表的、任何形式的其他任何实体)纳税申报表,以及针对收入、特许权、资产(无论是地产、个人资产或无形资产)的个人纳税申报表、及其它任何种类的纳税申报表;及

“(cc) 证明任何其他资本或行政管理费用来源的证据;

“(II) 针对外国企业家的与金钱有关的裁决的有关证据,包括任何裁决的经认证的复件,或由美国境内外任何法院所作的,针对外国企业家的,包含与金钱有关的裁决的,所有未决的政府民事或刑事诉讼、政府行政诉讼和任何私人民事诉讼(未决的或已决的)的证据;及

“(III) 所有代表企业家本人的转账至美国的人员的身份——

“(aa) 用于满足(A)项规定的资本需求的所有资金;及

“(bb) 用于支付行政管理成本和与外国投资有关费用的所有资金。

“(iii) 赠与限制。——只有赠与资金是由外国企业家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祖父母外祖父母赠与该外国企业家的,以及该资金是以诚实善意的原则赠与的,且未规避施加于准许的资金来源(在本项中规定)的任何限制时,赠与资金才可以计入(C)项规定的最低资本投资需求。如果(A)项规定的投资资本的很大部分是该外国企业家受赠的,部长应要求该外国企业家的申请(在本款中规定)中包含捐赠人的记录,该记录在(ii)目的(I)和(II)子目中描述。

“(iv) 贷款限制。——由债务衍生的资本可以计入(C)项规定的最低资本投资要求,只有在该资本满足以下条件时——

“(I) 是由该外国企业家拥有的资产所担保的;及

“(II) 是由任何州、地区、国家或管辖权适用地区的法律,正确特许或许可的,具有良好声誉的银行或贷款机构发行的;部长应在查询有关商业或政府数据库之后决定贷款发放机构是否合格,例如财政部外国资产管控办公室、恐怖分子融资和金融犯罪办公室和金融犯罪执法网络的数据库。

AAEB5解读:

从以上原文内容可以看出,跟现在的实践相比,资金来源并没有像投资额、目标就业区域或就业创造一样增加太多严苛的改变,稍有变化,投资人仅需注意最新规定即可。

首先,除投资款本身的资金来源需要证明以外,项目管理费也需要证明其合法来源。同时,由于议案语言并不明确,有可能相关的律师费及申请费来源也需要证明。除此之外,新议案也要求提供代表投资人将钱汇入美国的其他人的身份证明,这对于有外汇管制的国家比如中国来说经常用到,因此需要在新规通过后注意提供。

其次,现行规定要求投资人提供投资时前五年的纳税证明即可,而新议案要求提供七年,即增加了两年的纳税证明要求。

再次,用赠与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情况仅限定为来源于近亲属的赠与,具体的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且赠与本身必须是无条件的,而且如果大多数的投资款均来自于该赠与,那么赠与人的资金来源也需要证明。

最后是用贷款作为投资来源的情况,这一点在移民局审案实践中已有争议,新议案似乎试图终结此争议,规定贷款必须由投资人的个人资产做担保,并且进一步要求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是信誉度较高的银行或其他有贷款资质的机构。在此基础上,新议案赋予国土安全局确定贷款机构资质是否合格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