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是EB-5的多事之秋,而新议案的出炉无疑是投资移民界所关注的头等大事。AAEB5推出新议案原文翻译加解读专题,此为最后一期。回复“议案”查看前几期内容。
我们在本系列第一期时提到把所有的好消息留到最后揭晓,那么这一期就让我们看看新议案中有哪些内容值得期待,或者至少说,可以让大家不那么悲观。
鉴于是好消息,那么这次便不卖关子了,先上结论或解读,后附原文翻译。
首先,关于本议案的生效时间所衍生出的“祖父条款”。本议案中最让人大松一口气的消息是,基于本议案的规定,只要项目在新法案通过之前递交项目材料的I-924样本申请,那么关于最低投资额和目标就业区域的规定便不受新法案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新议案按照现在的样子在9月30日便原文通过,只要项目在9月30日之前递交了样本申请,9月30日以后同一个项目还可以按TEA项目50万美金的投资额接受投资人,而投资人也可以按照现行规定获得绿卡。这个条款也被业内人士称为“祖父条款”,大意是说将项目“祖父化”,从而不受新法限制。
当然,这个条款本身也仅是议案的内容,在最后通过之时也有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对投资人而言最保险的做法当然还是在新法通过之前便提交申请,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经提交的申请自然不受新法约束。但本期主题“别那么悲观”也只是想告诉大家,或许在新法通过之后还有一段美好的“祖父时光”。
其次,议案大大加强了对区域中心和投资项目的监管,预计今后的EB-5市场将更加规范。新议案对区域中心合规报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且要求国土安全局不时对项目现场进行走访,确保项目与区域中心合规。议案同时赋予国土安全局诸多对区域中心进行惩罚甚至吊销执照的权力。由此一来,投资人应该可以更放心的选择区域中心的投资项目。但上述监管力度的加强需要区域中心投入一定资金建立相关机制,因此最终成本有可能会转嫁在投资人身上。(由于本部分内容涉及到的议案内容过多,原文翻译不予摘抄,感兴趣的同仁可联系我们索取全文翻译。)
再次,为了加快审理,新议案对I-526和I-829的审理都设定了期限。议案要求对I-526申请的审理时间平均不能超过150天,I-829的审理时间不超过180天。这与现在的14个月左右的I-526申请审批速度和12个月左右的I-829审批速度相比大大缩短。
最后,是对于已经开始排期的中国投资人的一个节约时间好的消息。新议案规定,投资人在被批准进入美国之前已经持续投资超过两年,那么申请人可以在投资满两年之后获得绿卡之前的任何时候提交I-829申请,直接获取永久绿卡的申请批准,而不用先获得附条件的临时绿卡后再等两年移除条件。这对于排期已经开始的中国投资人而言意义重大,在排期的情况下,这不仅可以节约投资人获得永久绿卡的时间,还免去了部分投资人不愿意在临时绿卡期间保持美国居住时间的麻烦。
当然,新议案内容庞杂,还有很多重要内容由于过于复杂或不具有普遍意义,我们并未在本系列中进行解读,例如某些情况允许I-526申请与I-485调整身份申请同时提交,再比如在I-829批准之前主申请人身份被吊销所涉及的子女身份临时保留的情况等。感兴趣的同仁可以联系我们获取议案全文翻译。
下附本期相关议案翻译:
“(g) 生效日期。——
(1) 通常情况。——除第(2)款的规定以外,本节所作的修 订应在本法案颁布之日生效。
(2) 例外。—(b)小节(1)条和(c)小节(1)条所作的修改不适用于—
(A) 在本法案生效日期之前提交的或由国土安全部部长批准的区域中心实际项目投资的商业计划批准申请;及
(B) 由向(A)项所描述的商业计划批准申请所包含同一商业企业的相同经济活动投资的移民提出的,寻求根据《移民与国籍法案》第203节(b)小节(5)条(8U.S.C. 1153(b)(5))归类的申请,和根据该法案第216A节(8U.S.C. 1186b)提出的申请。”
“(b) 费用水平。——尽管《移民与国籍法案》第286(m)节(8 U.S.C. 1356(m))有规定,在(c)小节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局长仍应将按照该法案第203节(b)小节(5)条的规定提供服务的费用设定在足够的水平,以确保能够支付提供该项服务的全部成本,包括确保完成完成裁决的平均时限应不迟于——
(1) 收到根据第203节(b)小节(5)条(E)款规定建立区域中心的申请之后120天;
(2) 收到向第203节(b)小节(5)条(F)款所描述的商业企业投资申请之后的120天;
(3) 收到外国人期望按第203节(b)小节(5)条(E)款归类的申请之后的150天;及
(4) 收到外国人根据第216A节(c)小节规定提出条件解除申请之后180天。”
“(A)二周年日前的90天。——(i) 除(ii)目和(B)项规定的情况外,必须在外国企业家合法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的二周年日前的90天内,按(c)小节(1)条(A)款的规定提出申请。
“(ii) 如果外国企业家在合法永久居留身份批准之前,其(1)(A)(i)款中描述的行为已经持续了至少24个月,则该外国企业家可以根据(c)(1)(A)小节的规定,在此24个月结束后和永久居留身份获得批准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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