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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移民】EB-5投资移民前税务规划,EB-5投资者必读

我们在案例1(注:参见本文末,下同)中指出,居民和非居民外国人的很多行为会影响他们在美国的纳税金额。移民前此人仍为非居民外国人时的筹划比移民后的筹划更为有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降低美国税务风险的筹划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导致中国税务风险的增加。因此,有必要与两国的专业人士共同合作制定出一个令双方都满意的方案。

移民税务规划

1. 税务居民身份的设计

(1)绿卡持有者

如上所述,非居民外国人只就有限类型的收入缴纳美国所得税,而美国居民纳税人就全球收入缴纳美国税收。税务筹划第一步也可能是最重要的一步,是讨论投资者是否能承担放弃绿卡的法律风险以非居民外国人的身份报税;如果可能,其工作和生活方式是否足够灵活能同时达到维持绿卡和非居民身份的要求。假设在案例2(注:参见本文末,下同)中,经过权衡法律和税务风险,张先生决定以联邦所得税的非居民身份报税。在本年度中,他有可能被认定为没有在美国直接从事任何“职业或商务”活动,他也没有来自美国境内的投资所得所以不须缴纳预提税。他没有以个人名义在美国购置任何美国地产(他的商业公司可以进行购置)。因此,他虽然需要报税,但很可能应缴纳的联邦所得税款为零。他做到了“鱼与熊掌兼得”的两全其美:既保持了绿卡身份又无需向“山姆大叔”纳税。但要注意的是,就许多披露义务而言,他仍然是一名美国居民纳税人。举例来说,他所控股的任何一个美国境外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他在中国创建的整座“商业帝国”)都将成为一个美国居民控股的外国公司,而他需填报税表5471以披露他在外控股的该公司的公司资料和利益所得。他还必须对海外银行和财务账户进行申报并填报金融资产报表FIN144,披露他在中国和美国其他境外地方的金融账户。

还要值得注意的是,张先生必须要控制好其在美国的居住时间以避免因实际居留时间而成为居民纳税人。如上所述,如果他在本年逗留美国至少30天,且在包括本年的三年内居留时间每年超过120天,他将成为居民纳税人。对绝大多数的EB-5投资者来说,这个限制应该不是一个大问题。

(2)非绿卡持有者

这很简单,请确保你会通过美国税法典中关于非居民身份的居住时间的限制。一个仅仅在美投资的非绿卡中国公民被认定为美国的居民纳税人,只会带来头疼,不会有任何好处。如果不幸超过了天数的限制,你需要研究自己是否符合协定对非居民的规定。

2.将实现收入的时间提前

提前实现收入的时间起码有两点理由。首先,大部分(但不是所有)情况下中国的所得税率比美国低。见下面对比图表。其次,美国居民纳税人按照美国税法规定的收入时间和数额征税,即便这项收入的来源与美国毫无关系。例如,如有收入在尚未成为居民时已经挣到但在移民后才实际收到,该收入仍须缴纳美国所得税。

但你一定要计算好!提前实现收入的时间可能会导致更高的中国税负。除了所得税外,中国的居民纳税人须缴纳附加税、营业税和契税,这些可能在增加你的税负。例如,提前实现你在中国获得作为工资酬金的公司股票期权,可能需要缴纳45%的中国所得税,而美国联邦所得税仅为39.6%。有什么理由你要做匆忙决定呢?另外,卖掉中国的房产也许并不明智——你可能在中国按更高税率纳税(尽管当地法规中税率不断变化),且将损失因房产进一步增值带来的经济收益。记住税只是收益的一部分,且永远不要仅仅因为你要为这项收益纳税而放弃它。

中国所得税美国所得税薪酬、企业利润及其他非投资收入工资和薪金最高为45%,企业利润为35%最高为39.6%的联邦税加上最高为11.2%的适用州所得税率和适用的地方市所得税率投资收入(股息、利息、特许权费、租 金、资产增值)股息为20%(包括利息、特许权和租金收入)。另外,来自非居民 财产的租金收入须缴纳12%的房地产税或者4% 的居民财产和企业税 (各地情况不尽相同)合格股息和长期(持股时间1年以上)资产增值为20%加上3.8% 的医疗贡献税加上适用的州所得税率和地方市所得税率。
利息、特许权费、租金和其他投资收入为39.6%加上3.8%的医疗保险贡献税加上州所得税率和地方市所得税率社会保障税和医疗保险税不一雇主和雇员共为15.3%转让用于投资的房产税资产利得的20%,但各地不一资产利得的20%加上3.8%的医疗保险贡献税加上州所得税率和地方市所得税率

以下是几种常用的提前实现收入的时间的方法(当然你要准确计算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

* 在美国居民身份生效前出售股票、债券和其他已增值的投资财产。

* 在美国居民身份生效前兑现股票期权。

* 提前兑现奖金或其他延期支付的奖酬。

* 促使公司提前支付股息或出售该股息权。

* 如果升值前景良好,继续持有房地产投资。

3.将亏损和费用实现的时间推后

这是硬币的另一面。如果美国的适用税率更高,那么亏损在成为美国税务公民后价值会更大。因此,EB-5投资人最好延迟亏损实现的时间或在美国居民身份生效后再支付费用,具体包括:

* 继续持有股票、债券和其他有贬值的投资资产,并在美国居民身份生效后卖出。

* 延迟至美国居民身份生效后支付可扣税的费用(贷款利率、经营费用等)。

4.持有攀升资产的税务成本

一般说来,美国的所得税是以资产出售后所得额中的净增值为基础征收,该净增值为所得金额和所持成本的差额。EB-5投资人在移民前增加其所持资产的税务成本可能是一种减少因资本利得产生的美国所得税的有效方法,尤其是在该税务成本的增加不需产生中国所得税的情况下。EB-5投资人究竟能否在获得美国居民身份前增加其税务成本取决于其所持资产的性质、资产的所有权(是否通过控股公司拥有)和增加美国方面的税务成本带来的中国税务负担。

* 投入进,分配出。EB-5投资人可能将其有自属的增值资产(如房地产、股票、债券等)投入至一家BVI或中国香港公司,该公司将被自动视为,或选择成为美国联邦所得税意义上的纳税公司。然后,该BVI或中国香港公司将资产分配给公司股东。但是必须审慎考虑中国的税务影响和监管法律(如某些资产可能不允许被转移至境外实体公司)。

* 以报表方式选择公司形式。对于已经由外国实体公司控股的资产,EB-5投资人可以选择以报表方式将公司的形式选择为不纳税的传递实体。该选择将导致将在美国联邦所得税意义上的公司清算,清算后,公司资产的税务成本将增加到其市场价值。以报表方式选择美国税法意义上的公司形式不会对公司和个人的中国税务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 卖出后重新购买股票、债券或其他投资证券。EB-5投资人将卖出并稍后重新购买这些证券,但一定要在获得美国居民身份之前。

5.关于EB-5投资者拥有的中国和其他美国境外公司的筹划

如果中国投资人拥有中国和其他美国境外公司,那么此人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界定各公司在美国税法意义上的分类。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税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同的概念)一般被视为美国联邦所得税意义上的纳税实体,除非该公司选择成为传递实体。中国的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是美国联邦所得税意义上的传递实体,除非该公司选择成为纳税公司。独资经营者(如个体工商户)是传递实体,但也可以选择成为纳税实体。信托可以是纳税实体也可以是传递实体,这取决于它是否为委托人信托及(或)是否选择成为传递实体或纳税实体。各实体公司类别的税收处理有相当的区别。通常(以下详细讨论重要例外),纳税实体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各股东除非获得分红否则无须纳税。传递实体原则上没有企业所得税,由股东和合伙人就该实体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分红时不再有二度税务。

但是,一些特殊的规定适用于某些实体公司。

* 美国控股的实体公司(CFC)。如果美国境外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或股值由有10%表决权的美国股东直接、间接或推定持有,特别规则适用于该实体公司。如一公司被判定为美国控股的实体公司,即便股息未被分发,10%具有直接或间接表决权的美国股东每年仍需对该CFC的“F分节项下的收入”按个人所得税的普通税率纳税。“F分节项下的收入”包括大部分的非劳动收入,如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费和资本收益。对大部分EB-5投资者来说,这意味拥有进行股票证券投资的BVI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就BVI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股息、利息和其他投资收入缴税,即使该股东没有从公司收到一分钱。

筹划攻略:

如果中国投资人将在获得绿卡身份后被视为CFC的10%股份的股东,那么:①如果CFC没有非劳动收入,基本无需采取任何行动。请注意即便中国的公司从事正常的贸易或商业活动(如中国的制造业务和销售业务),该公司仍有可能获得非劳动收入,如来自银行的利息或租赁的租金。此时必须进行仔细审查。②如果该CFC有小额非劳动收入,则降低或减少该收入。③引入有可行性的削减表决权的特殊机制(如修改公司章程),使该公司不被定义为美国控股的实体公司。④对于持有像股票、债券或其他投资资产的中国香港或BVI公司等海外投资公司来说,应考虑以报表方式改变其公司形式。该报表可以增加资产税务成本且将税率从39.6%降低到23.8%。

* 消极海外投资公司(PFIC)。

拥有被视为消极海外投资公司的美国境外公司的股票的美国居民股东可能被加收来自公司的“超额”股息分配的大额税收和欠息。一般来说,如果境外公司毛收入至少75%为非劳动收入或至少50%以上资产为产生非劳动收入的资产,那么该公司为消极海外投资公司。一般来说,中国境内的日常业务公司不会被归类为PFIC,除非在负债表上有过多的现金。但是,投资公司在中国香港或BVI的控股公司可能被归类为PFIC。如果该PFIC也是CFC,那么该PFIC规则不适用。如果该PFIC不是CFC,中国投资者在移民前应考虑以报表方式改变公司形式将实体公司转为传递实体。或者,公司股东可以作出特殊的选择成为符合条件的选择基金(qualifying electing fund,简称QEF)。选择成为QEF后,投资者须每年为其在PFIC的股份盈利和资本利得按照投资者的股份比例纳税,且交易QEF/PFIC公司的股票的收入可以按资本利得的优惠税率纳税。

6.美国离岸信托筹划

关于在移民前是否应设立信托作为财产和税务筹划的一部分的问题存在争议。反对者的观点是:如果仅考虑财产保护的功能,信托可以在任何时候成立;另外,根据美国税法典第679条(a)项(4)款的规定,如果美国离岸信托是在定居者以绿卡身份或者按实质性居住标准成为美国居民纳税人之前的5年时间内成立,且信托拥有一个或多个受益人为美国居民,则该信托将被认定为委托人信托。这一分类意味着信托设立人,而非美国离岸信托,将为信托财产的收益缴税。

我们的建议是EB-5的投资人应该在专业顾问的指导下慎重考虑是否在移民前设立信托。大部分中国投资者的财产来自中国境内的房地产、自己经营或控股的私人及/或上市公司的股票和其他流通资产(现金、适销证券等)。尽管由于中国所有权法的限制,中国的房地产可能很难转移至离岸信托。但如果房地产由中国实体公司所有,可以考虑将中国实体公司的股份转移至离岸信托,此举还可能会增加该房产的美国税务成本,但是中国香港或其他中国境外公司的股权和流通资产是可成为离岸信托资产的出色候选人。首先,通过适当筹划,可以通过资产的转移来实现税务成本的增加。其次,被认定为委托人信托有两方面的好处:第一,离岸信托在对受益人进行分配时可以避免所谓追溯规则的适用,根据该规则,离岸信托对任何美国受益人进行分配,受益人被视为在信托取得收入时而不是在分配时即拥有该收入,所有受益人应就该分配缴纳欠税和利息费用;第二,如果中国投资者作为信托的委托人以非居民的身份申报税务,鱼和熊掌便可兼得,即委托人无须现在缴税,分配时也无欠税。但是,移民前积累的所有收入或利得将成为该信托基金的“未分配净收入”,美国受益人在获得分配时要进行纳税。在这种情况下,移民前筹划将包括修改信托有关的协议,以避免法典第679条(a)项(4)款的适用。

由于信托对美国受益人的分配无须缴纳美国遗产税,这样还会带来遗产税的好处。另外,信托资产在法律上不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所有,信托也起到资产保护的功能,不受包括政府在内的未来债权人的追索。

即使在法典第679条(a)项(4)款这一特殊规定不适用的情况下(如因为离岸信托是在居民身份生效日期的前5年设立),如果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信托,信托基金也可能被认定为是委托人信托。根据具体情况,我们可能需要修改信托有关的协议将当前和以后的税务降到最小。

大部分中国投资者并不熟悉信托的概念和结构。另外,美国信托和财产继承法非常专业和复杂,所以任何形式的信托筹划应由合格的专业人士指导。

7.遗产税筹划

移民前进行遗产税筹划的实质和范围将取决于该中国投资者是打算将美国只作为临时居住地,还是将无限期或永久居住在美国以及投资者财产的种类和所在地。

如果中国投资者在获得绿卡后不打算改变他的工作或生活方式,那么该投资者可能是美国遗产与赠与税的“非永久居民”。在这种情况下,美国遗产税的税基仅为美国境内资产,原则上包括美国房地产、美国境内的有形资产、美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和某些借贷方为美国居民或公司的债劵。移民前的遗产税筹划基本上是不必要的。对于移民后规划,投资者可以实施一些常用的筹划方案,如有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如向个人或是有遗产税保护功能的信托赠予包括股票债券在内的美国证券。还可以重点考虑使用通过报表方式将BVI实体公司选择成为传递实体,将要纳税的美国境内资产的所有权转化为无须纳税的美国境外公司的股份。

另一方面,如果中国投资者打算无限期或永久居住在美国,那么该投资者可能成为美国遗产和赠与税意义上的“永久居民”。在这种情况下,移民前的遗产税筹划尤为重要。投资者可以在成为永久居民前向个人或信托进行不可撤销的免税赠予。此外,中国投资者也可以在成为永久居民前设立一个结构适当的多重信托以避免美国的转让税。

附录:

案例1:

中国公民马先生于2013年获得绿卡,并在2014年全年保持绿卡身份。马先生2014年的总收入为500万美元,其中的300万美元来自其美国境外BVI控股公司的利息和股息,200万美元来自其业务在纽约的单一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他是这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成员。受到纽约迷人魅力的吸引,马先生没有接受专业人士的税务建议,而是居住在2014年以1,000万美元购置的位于曼哈顿岛上的一套漂亮的三居室公寓。2014年马先生在美居住时间约为250天(其中200天居住在纽约),25天在欧洲,而其余时间居住在中国。在2014年,他赠与其在哈佛读书的儿子100万美元,而后者使用这笔钱在波士顿购置一间公寓并支付其学费和其他费用。他在中国不缴纳所得税。

看起来马先生将向美国联邦政府、帝国州(纽约州的别称)和大苹果城(纽约市的别称)的2014年税收做出巨大贡献。现假设马先生以单身的身份报税,不考虑标准扣除额、个人免征额、分项扣除额和赠与税免税额的情况下,其纳税义务分解如下。

联邦所得税:500万×39.6%-42,236.25+300万×3.8% = 2,051,763.75

联邦工资税:117,000×15.3%+(200万–117,000)×1.45% = 45.204.50

联邦赠与税:(100万-14,000)×40% = 394,400.00

纽约州所得税:69,612+8.82%×(500万-1,029,250) = 419,832.15

纽约市所得税:18?122+3.876%×(500万-500,000) = 192,542.00

3,103,742.40

应纳税总额:超过三百万美元!

这里的许多税金是可以避免或降低的。他需要考虑以下选择:

1)搬迁到纽约郊区以避免纽约市所得税并减少州所得税。

2)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构以降低工资税。

3)设计对儿子的赠与方式和结构以降低赠与税。

4)设计来自BVI控股公司的取酬方式和结构以降低因股息和利息而产生的所得税。

案例2:

张先生和妻子、女儿都是中国公民,且他们每人都于2014年获得绿卡。女儿在旧金山的斯坦福大学攻读学士学位。张先生和妻子每年在美居住不满120天,其余时间在中国处理他们的企业和个人事务。中国不允许双重国籍,他们对申请美国国籍也没有兴趣。他们的永久居住地在上海。张先生和他的妻子向于加州和纽约组建成立的3家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其中洛杉矶的两家公司拥有大量雇员,并有可观的营业额。张先生和他的妻子是这些公司的董事或成员,但并不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所有董事会议均在美国境外召开。张先生正在与美国境外的中国投资者共同成立一家私募基金,该私募基金将在美国境内进行投资。张先生和他的妻子还在美国购置了多处投资性房地产,并在佛罗里达州安置了第二个家。张先生和他的妻子计划退休后在美国度过他们的大部分时光。

根据上述情况,张先生和他的妻子尽管有绿卡却显然有资格根据协定以非居民身份报税。但他们是否将被视作放弃绿卡并不明确。我们有充分理由认为他们拥有重要的个人利益(女儿、公司在美国并在美国拥有住所)和经济利益(美国公司的经营业务)因此合法地维持了绿卡身份。在实践中,鲜有移民局将像张先生这样对美国经济作出重要贡献的人驱逐出境的例子。

本文作者:康军,美国Cahill Gordon & Reindel 律师事务所税务律师